上海门户网站“中国上海网”昨天发布了一则有关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消息,市公安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做了部分修改,新规定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新生婴儿不同情形有新规
记者了解到,新规定在第八条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原《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而新规定对此做了更详细的修订,包括对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等各种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继承住房立户由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据了解,新规定调整后,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可申报恢复户口。而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或分配住房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的也被进一步扩展为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60岁以上老人户口迁出需本人同意
此外,新规定增加了60岁以上老年人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新规定还增加了一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若房屋所有本市居民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可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新旧法对比
(原)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改后)第八条: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原)第四十二条: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改后)第四十四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原)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改后)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